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1栋。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商行职员,住。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住本县,现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持本人身份证到原告处业务查询,对账号分别为81×××74和81×××33的两张存单以遗失为由办理挂失,挂失期满,原告又应其要求重新出具存单。不久,另一名身份证信息也叫徐某某(身份证,原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相同)的存款客户持未挂失前的存单要求取款,我行无法认定存款所有人,只能向法院诉讼要求确认存单所有人。此期间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将争议的两张存单的存款及利息共17317.91元取走。2016年6月28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6)鄂12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徐某某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通城农商行对账号分别为81×××74和81×××33的两张存单进行存单及密码挂失行为无效。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城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维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即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通城农商行对账号分别为81×××74和81×××33的两张存单进行存单及密码挂失行为无效”的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通城农商行对账号分别为81×××74和81×××33的两张存单进行存单及密码挂失行为无效,则被告徐某某不是81×××74和81×××33的两张存单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持补办的两张争议存单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侵占原告通城农商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违法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违法占有期间应向原告通城农商行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不是81×××74和81×××33的两张存单的所有人。
由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通城农商行返还17317.91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

书记员:徐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