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城农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飞雄,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通城县。
被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某之妻。
被告吴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某之子。
原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黎某某、吴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飞雄、杨涛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吴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黎某某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通城县农商银行诉求被告全部履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杜自愿为被告吴某某、黎某某提供其坐落在通城县××乡××房屋××栋(隽房权证大坪乡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吴杜应承担担保之责。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通城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3722.60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
二、被告吴杜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通城县大坪乡南山村二组的房屋一栋(隽房权证大坪乡字第××号)为被告吴某某、黎某某进行抵押担保,通城县农商银行在拍卖、变卖该房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8555.39元,由被告吴某某、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光明
书记员:黎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