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通南大明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南林桥镇石垅村。
法定代表人程克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山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73号。
法定代表人方彬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绪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通南大明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县自来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平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张平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通南大明某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
书记员:陈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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