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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潘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江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航,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江鹰。
  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江鹰、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江鹰被刑事羁押,本案曾中止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航,被告江鹰、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下同)17,465,606.40元;2、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4,590,400元;3、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7,465,606.4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0万元;5、被告江鹰、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被告江鹰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年利率为15%。被告江鹰作为担保方为上述2,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江鹰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累计借款4,000万元,年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被告江鹰作为担保方为上述4,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支义务,但由于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投资的河北丰阳光伏电站项目因故中止,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累计3,580万元。后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及时筹措资金归还了部分借款资金。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尚余1,759万元未归还。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被告江鹰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2”,明确了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759万元,同时三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江鹰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并将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对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享有的债权(约100万元)转让给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前将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对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约500万元)转让给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前将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对晶科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约500万元)转让给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前对被告江鹰所拥有的枣阳市山峰石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等7期分期付款协议。另约定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江鹰逾期未落实上述分期付款协议,需在原应计利息基础上加收年利率5%的利息。同时约定,若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江鹰未履行上述任一期分期付款协议,原告可就所有余款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该“借款补充协议2”签订后,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江鹰仅支付了12万元,并未履行后续的分期付款协议,存在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名为借款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岚县、天门项目有两个供货的协议,协议约定的供货金额是111,500万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支付15%的货款后双方履行相应的合同。后协议变更为岚县项目与河北邢台项目。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河北邢台丰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江鹰因为刑事案件被羁押,但是相关协议的项目还是在继续进行的。本案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于2018年3月14日与案外人签订设备移交协议,将设备撤出项目现场,相应的款项(结合岚县和天门的项目金额,约为300万元)应予扣除。2、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不符合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两者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混同情形。相关的公司运营信息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有明确的描述。故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无据。4、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江鹰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专门用于购买河北邢台丰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电站项目的光伏组件,提供给是承建该项目的原告。2、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是为了河北邢台丰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电站项目而专门设立。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与本案没有关系。现河北邢台丰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还质押在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名下。3、被告江鹰在运作河北邢台丰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电站项目期间受雇于上海湘江投资有限公司,其董事长与原告的法人代表是同一人。4、原告与被告江鹰的私人关系较好,在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后转为借款合同是商量好的。之所以没有还款是因为被告江鹰受刑事案件的羁押。5、上海湘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河北邢台丰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河北邢台丰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电站项目的承建过程中,涉嫌诈骗。故本案应当先刑后民。6、被告江鹰在羁押期间,无法举证。
  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独立运作,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3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证据没有原件,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江鹰均对被告江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对,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江鹰签名明显与“借款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2”中被告江鹰的签名具有差异性。因此,即使该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真,对被告江鹰个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本院需要强调的是,既然有借款补充协议的存在,必然有借款合同。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应该举证其认为真实的借款合同以此否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提交。因此,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本院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原告提交的律师聘请合同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证据系用于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主张请求权基础事实,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村民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等虽然有原告的陈述,但在被告予以否认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村民协议涉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在案外人未某某的情形下,本院亦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万元用于河北邢台丰阳20MW光伏电站项目费用支出上;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
  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签订的岚县追日项目、天门追日二期项目组件合作协议,由于原告合作模式发生变化,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已采购的组件原供应项目更改为邢台丰阳20MW光伏电站项目,河北项目组件标签贴牌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岚县、天门组件协议自愿解除废止。由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另行签订邢台丰阳组件供货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总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请求提高借款额度为4,000万元,截至6月21日,原告已经提供借款金额为2,580万元……上述前四笔根据借款协议自6月1日开始计息;第五、第六笔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剩余92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以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为准,此920万元不再签订另签订借款协议),以上所有实际借款总额其利息为年利息15%,上述借款4,00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其他未说明条款,参照借款协议。该“借款补充协议”由被告江鹰作为保证人签名。
  2017年6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江鹰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2”,载明双方实际借款累计3,580万元,乙方截至2017年6月28日累计归还1,821万元,欠付甲方1,759万元(此借款不包含河北邢台丰阳项目甲方承接的EPC工程终止善后相关欠款事项)……1、乙方或担保方确保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逾期支付在原应计利息基础上加收年利率5%的利息;……7、乙方或担保方承诺上述担保或债权转让措施不免除其及时还款的义务,乙方或担保方保证于2018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的本金部分在原应计利息基础上加收年利率5%的利息(加收利息从应付款次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8、《邢台县皇寺镇20兆瓦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及善后协议书中第二条涉及现场留置的电池组件为乙方所有,如果乙方配合甲方从现场发回到甲方(须确认组件是新的未使用),按发回时间的市场价格从货到甲方之日据实冲减乙方的欠款。
  2017年7月6日,被告江鹰支付原告12万元。
  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每笔借款出借及还回的具体金额、时间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在2017年7月6日之前,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借款18,214,393.6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法律关系的争议;二、担保责任争议;三、扣款争议;四、法人资格滥用争议;五、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争议。
  争议焦点之一的本案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虽抗辩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2”均确定了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借款关系,并约定了利息。只是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货物提供给原告。所以,借款用途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之二的被告江鹰的担保责任。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中被告江鹰的签名存疑,不能确定被告江鹰在该份借款合同中同意为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在涉案的“借款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2”中,被告江鹰均以借款人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因此,被告江鹰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江鹰抗辩借款行为是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作出并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之三的由于发回设备发生的款项的扣除问题。本院以为,“借款补充协议2”对此约定:“……涉及现场留置的电池组件为乙方所有(注:指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如果乙方配合甲方(注:指原告)从现场发回到甲方(须确认组件是新的未使用),按发回时间的市场价格从货到甲方之日据实冲减乙方的欠款”。上述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债的抵销。因现双方对发回时间、市场价格等发生争议,本院无法在此予以认定、扣减。所以,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设备发回后的折价款。
  争议焦点之四的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为,为兼顾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一方面确立了一人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推定原则,同时允许股东以反证推翻。一人股东为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可以出示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财产清单等,以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单独建账、两者财产法律边界清晰。本案中,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对该节争议事实举证了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经本院阅看,该份判决书只是记载了相应证人陈述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有经营人员,在上海、深圳设有办事处的证言,证人并未任何涉及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陈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针对的是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查明和认定事实。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充分的反证证明自己与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泾渭分明,进而推翻滥用法人资格的推定,最终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待遇。因此,本院有理由推定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从而对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之五的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2”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缔约各方均有约定。因此,利息损失按照约定计算,且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无不妥之处;至于律师费损失的承担,“借款合同”亦有约定。若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应提供自己一方持有的“借款合同”予以反驳。现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无证据佐证双方对于律师费损失没有约定,本院亦按照契约条款认定各方承担的责任。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没有超过《上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还本付息的给付请求权基础事实存在。“借款补充协议2”记载的1,821万元与实际还款18,214,393.60元有差异,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高于借款利息(年利率15%)的逾期利息(年利率20%)自2017年8月1日起算,在应开始起算的日期之后,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7,465,606.40元;
  二、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4,590,4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7,465,60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40万元:
  五、被告江鹰、被告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江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9,102元,由被告深圳市德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江鹰、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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