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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红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曾剑舞,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永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安陆职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久、刘红方、被上诉人安陆职校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陈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4日,迪某公司与安陆职校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写明安陆职校购迪某公司澡堂、开水房部分设备及安装费共计59015元,迪某公司免费提供食堂部分设备及安装费共计3024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2、供方(迪某公司)的机器、配件及耗材免费给需方(安陆职校)使用,需方享有使用权,供方享有所有权。若需方不用本系统时,供方有权将机器收回(需方所使用的机器能正常使用,外观完整无破损)。…4、在合同期限内,需方每年根据招生的实际人数按商定价格向供方购买射频卡及设备,不得在他方购买。…9、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还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外的差额部分。10、本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先期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只是安陆职校在2012年11月9日购买了迪某公司3600元的300张射频卡后,既未支付货款,也没有再在迪某公司购买射频卡及设备,迪某公司认为安陆职校在他方购买了设备,存在违约行为,迪卡公司遂诉讼至法院。诉讼中迪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安陆职校支付下欠货款3600元,赔偿免费提供的设备损失(即设备总价款30240元)并按合同总价款(59015元+30240元)的20%支付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为,迪某公司与安陆职校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陆职校在履行合同3年半后,自2012年11月9日购买了迪某公司3600元的300张射频卡后,既未支付货款,也没有再在迪某公司购买射频卡和设备,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支付3600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还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外的差额部分”。安陆职校没有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合同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应承担未继续履行合同迪某公司既得利益的损失。由于迪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既得利益的损失,只要求赔偿免费提供的设备总价款,因合同约定迪某公司提供免费设备所有权属其所有,迪某公司有权收回,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不予支持。迪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安陆职校亦同意,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给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0元;三、驳回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未按期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7441元,由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1元,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4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安陆职校是否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迪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陆职校在2009年9月2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迪某公司向安陆职校提供一套澡堂、开水房使用的电子设备及一套食堂使用的电子设备和配套设备,澡堂、开水房设备款及安装费59015元安陆职校当即付清,食堂设备及安装费共计30240元由迪某公司免费提供(安陆职校享有使用权,迪某公司享有所有权);安陆职校每年根据招生的实际人数按商定价格购买迪某公司的射频卡,不得在他方购买;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安陆职校在2012年11月9日在迪某公司购买了3600元的射频卡后,未继续购买迪某公司的射频卡及设备,迪某公司认为安陆职校违约,要求安陆职校赔偿其经济损失30240元并承担违约金17851元,并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合同中的标的物,应为安陆职校每年向迪某公司购买的射频卡,故合同标的应为射频卡价款。安陆职校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没有在迪某公司继续购买射频卡,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标的额无法确定,迪某公司要求安陆职校支付违约金17851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食堂电子设备为迪某公司免费提供给安陆职校使用,迪某公司享有所有权,有权收回设备。故迪某公司要求安陆职校赔偿经济损失3024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支持。综上,迪某公司上诉要求安陆职校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迪某公司关于一审诉讼费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铮 审 判 员  孙伟 代理审判员  冯莉

书记员:潘洁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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