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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
被告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安陆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高加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震适用简易程序于3014年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亦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梅及人民陪审员李锡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购销合同是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3年半后,自2012年11月9日购买了原告3600元的300张射频卡后,既未支付货款,也没有再在原告处购买射频卡和设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支付3600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还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外的其差额部分”,被告没有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合同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应承担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既得利益的损失,只请求赔偿免费提供的设备总价款,因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免费设备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收回,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给原告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441元,由原告负担3441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购销合同是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3年半后,自2012年11月9日购买了原告3600元的300张射频卡后,既未支付货款,也没有再在原告处购买射频卡和设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支付3600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还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外的其差额部分”,被告没有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合同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应承担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既得利益的损失,只请求赔偿免费提供的设备总价款,因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免费设备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收回,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给原告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迪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441元,由原告负担3441元,被告负担4000元。

审判长:宋文震
审判员:林梅
审判员:李锡珍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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