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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伍佳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988.80元。事实与理由: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被告因为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人系原告公司改制前的老员工,由于年龄偏大,加之与分管领导曾因工作有过摩擦,从2017年3月开始就处于待岗状态。同年3月9日,我父亲突然发病,我就决定请公休假照顾我父亲。由于事情紧急,批假的领导又在开会,我就将请假条交给同事黄晓平,请他转交领导。当晚黄晓平告知我请假条已交给领导,领导未作任何批示。按照以往惯例,我以为领导已默许我请假。同年3月16日,我回公司上班。同年3月28日,原告公司常务副总白浩突然电话告知我,说我旷工多日,要求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同年4月7日,原告在未作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就以本人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我到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取公积金时在《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提取原因为“违纪解除劳动关系”亦与事实不符,因为我从未在该审批表上签字。至于我领取本人的公积金的行为并不能表示我认可原告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综上所述,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我经济补偿金58988.80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陈某某到原船舶辅机厂工作。1998年,该厂改制成立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登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后改为现名称)。被告继续留用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3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其父亲生病向原告申请年休假,并委托同事转交请假条。同年3月16日,被告继续回单位上班。同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公司要求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多天,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4月25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住房公积金提取表、公司公告和被告社会保障卡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被告。被告遂于同年4月20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原告以其旷工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2017年11月23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又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988.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49.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自1997年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为照顾其父亲住院而向原告请年休假,原告在收到请假手续后未批准,但未及时通知被告,不能认为被告故意旷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988.8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解
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988.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家

书记员: 姜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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