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伍佳元,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华建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609元、护理费1132.99元、鉴定检查费722.5元。事实与理由: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裁决事项明显错误。原告受伤发生在2007年,时隔10年已过申请鉴定期间,故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73号仲裁裁决书据此作出的裁决事项有误,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华建军辩称,我在原告公司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现工伤认定书和工伤鉴定结论已生效。故原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赔偿我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48851.5元。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华建军到原船舶辅机厂工作。1998年,该厂改制成立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继续留用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9月3日,被告华建军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伤后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肝部挫裂伤,右侧第3、6、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未派人护理。2008年1月18日,大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07]1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29日,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离职。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护理费2320元、鉴定检查费72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8851.5元。2017年4月7日和同年7月5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黄冶劳鉴字[2016]2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鄂劳鉴字[2016]36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华建军共支付鉴定检查费722.5元。2017年11月4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609元、护理费1132.99元、鉴定检查费722.5元,合计人民币103964.4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军自1992年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华建军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故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其不应向被告华建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609元、护理费1132.99元、鉴定检查费72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华建军系因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离职,故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原告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金额按相关规定核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军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华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3455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3455元/月×12月),住院护理费1132.99元(按2009年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21元/天×29天),鉴定检查费722.5元,合计人民币103964.4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迪某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家
书记员:姜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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