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芳芳(特别授权),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雪峰(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敏捷,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敏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芳、涂雪峰,被告郭敏捷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属适格的劳动者。2013年10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电工装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约定月工资3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00元,技术津贴200元,生活补贴440元,加班工资56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因被告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对被告给予书面警告和罚款500元的处理,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在被告的工资中对500元罚款予以扣减。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加班生产,作出处罚通告,给予被告通报批评,调换工作岗位的处罚,并取消了被告的岗位津贴,技术津贴,生活补贴和加班工资,只发放基本工资15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书,认为被告的工作表现及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也不服从岗位调动安排,决定自2014年12月13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离职。2014年11月、12月原告实际少发了被告工资2111元。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2015)第009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于2014年12月13日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4个月零8天。二、原告无正当理由降低被告工资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被告劳动合同期内的待遇,被告请求支付未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11元。三、关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也将加班费每月随工资发放,视为被告同意加班。后被告在原告生产急需加班的情况下不服从原告加班安排,也不服从岗位调动安排,消极怠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劳动纪律,已不能胜任工作,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四、关于罚款500元。因被告在工作中未按规定生产合格产品,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且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已签字认可,故被告要求返还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敏捷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11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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