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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芳芳(特别授权),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雪峰(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芳、涂雪峰,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属适格的劳动者。2013年8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约定月工资35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0元,技术津贴500元,生活补贴440元,加班工资56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书,认为被告的工作表现及能力不能胜任司机工作,决定自2015年1月13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后到行政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离职。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2015)第008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被告在从事司机工作期间,多次违法违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2014年11月至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已全额发放。

本院认为:一、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于2014年12月14日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5个月零16天。二、关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原告车辆多次违法违章,使其所驾车辆被扣分、罚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表现已不能胜任司机工作,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000元(3500元/月×1.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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