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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诉李某某、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
张致斌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金友平
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
负责人邹宏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致斌,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友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华,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鸣凤支行)诉被告李某某、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矿业公司)、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果煤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鸣凤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致斌、刘亚节、被告祥和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白果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为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08%加收50%的逾期利息;
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未予清偿的,拍卖、变卖被告李某某坐落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房屋所有权证号2001-126号房屋和被告李某某、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远安县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李某某出质股权数额20万元/万股,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40万元)清偿债务;
三、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02673-1,用途:不服(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为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08%加收50%的逾期利息;
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未予清偿的,拍卖、变卖被告李某某坐落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房屋所有权证号2001-126号房屋和被告李某某、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远安县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李某某出质股权数额20万元/万股,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40万元)清偿债务;
三、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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