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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魏某某、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68448282J。
负责人:陈乙瑕,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然,系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现住宜昌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点军区人,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汪帮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点军区人,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刘某母亲。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被告魏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刘某某、汪帮秀、刘某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然、易俊、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汪帮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956元;2、判令四被告对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7.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7月21日止(5000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0.8%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0元;4、判令拍卖和变卖被告魏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魏某某和其丈夫刘宜权(已病逝)因购买商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7.2%,未按期还款的,在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魏某某用其房屋该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本合同有关费用的支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魏某某也依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没有能力继续还款,同意变卖抵押物用于偿还该债务。
被告刘某某、汪帮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同被告魏某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宜权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二人为购买商铺于2017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种类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7.2%,逾期则加收50%罚息,借款人于每月21日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所购商铺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向刘宜权出借24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两套(远安县洋坪镇集镇东方广场A栋133铺、135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远安县不动产权第0000713号、鄂2017远安县不动产权第0000715号,均为刘宜权与被告魏某某共同共有),刘宜权与被告魏某某以该两套商铺为抵押物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证号:鄂2017远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731号)。刘宜权与被告魏某某自2017年5月起每月21日前向原告还款2787.03元至2018年3月,刘宜权因病去世,自2018年4月起未再还款,至2018年11月5日,欠借款本金数额为223956元,利息、罚息为10399.5元,本案诉讼中,被告魏某某表示无能力继续偿还该借款。另查明,刘宜权妻子即被告魏某某、父母即被告刘某某、汪帮秀、儿子即被告刘某为刘宜权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借款人已连续数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支付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0.8%。本案所涉债务系刘宜权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应当偿还该债务。因刘宜权去世发生继承,刘宜权个人财产及本案所涉抵押物的部分价值作为遗产由被告魏某某、刘某某、汪帮秀、刘某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则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应由四被告在其继承刘宜权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并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符合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主张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实现债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的行为已实际发生,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并开具支付律师代理费发票,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3956元及截至2018年11月5日的利息、罚息10399.5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魏某某、刘某某、汪帮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刘宜权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
三、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对远安县洋坪镇集镇东方广场A栋133铺、135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远安县不动产权第0000713号、鄂2017远安县不动产权第000071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魏某某、刘某某、汪帮秀、刘某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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