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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陈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68448282J。
法定代表人:陈乙瑕,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月(系彭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被告陈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锋、被告陈某、被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借款本息40288.16元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4.96%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彭某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找到原告要求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被告彭某某位于远安县××××组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某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某贷款后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016年7月10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7年5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8月10日偿还本金30000元,首次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1.03%,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合同贷款利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彭某某所有的位于远安县××××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远土国用<2010>第235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某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放款50000元,并以被告彭某某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远安县房他证鸣凤镇字第××号)。其后,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清本金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某仍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及罚息,贷款利率经调整确定为年利率9.975%。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向原告偿还相应利息及罚息至2017年8月20日,本金40000元及2017年8月21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未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等证据对主张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实际放款后,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金,逾期利息利率由年利率9.975%加收50%罚息,确定为14.9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并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4.96%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对被告彭某某所有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一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远土国用<2010>第23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陈某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被告陈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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