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68448282J。
负责人:陈乙瑕,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被告肖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对借款按照年利率13.5%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到2018年8月22日止,此后按照年利率13.5%连带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4、依法拍卖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远安县××航天路鹏程国际1栋1层105铺以偿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9%,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在合同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承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二被告以其位于远安县××航天路鹏程国际1栋1层105铺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二被告贷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肖某于本院询问时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之前向原告借款未还清,就与原告签订了这份借款合同以新还旧,对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利率及罚息无异议,对截至2018年11月21日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延期,尽量不要变卖房产,会想办法尽快偿还,希望律师费能减少一部分。被告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雷某某于本院询问时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500000元,欠1300000元,想办法尽快还,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雷某某系夫妻,因借新还旧,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之前所欠原告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则加收50%罚息,还款计划为2017年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7月21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8年1月21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8年8月22日偿还本金1200000元,每月21日偿还本月利息。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远安县××航天路鹏程国际1栋1层105铺房屋(房产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远土国用2013第0936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二被告实际放款1800000元,并于同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证号:鄂2016远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903号)。其后,二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时有逾期还款情况,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截至2018年11月21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300000元,利息29371.67元,罚息45561.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实际放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支付罚息。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约定年利率9%及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3.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八)项及《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且该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二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的行为已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已符合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主张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实现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29371.67元、罚息45561.49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3.5%支付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肖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对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鹏程国际1栋1层105铺房屋(房产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远土国用2013第093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肖某、雷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4元,减半收取计8862元,由被告肖某、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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