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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李某、远安县茅坪场镇八角陶土矿、林某某、魏某某、卢某某、陈忠直、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
张致斌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
远安县茅坪场镇八角陶土矿
林某某
魏某某
卢某某
陈忠直
李某某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
负责人邹宏喜,该鸣凤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致斌,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系林华之妻。
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八角陶土矿(登记个体工商户林华)。
代表人李某,法定继承管理人。
被告林某某。系林华父亲。
被告魏某某。系林华母亲。
被告卢某某(曾用名卢玉婷)。系林华女儿。
被告陈忠直。
被告李某某。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鸣凤支行)诉被告李某、远安县茅坪场镇八角陶土矿(以下简称八角陶土矿)、林某某、魏某某、卢某某、陈忠直、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刚、人民陪审员胡松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鸣凤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致斌、刘亚节、被告李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魏某某、陈忠直、李某某经本院直接送达和在《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28日G26版刊登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鸣凤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所有人林华鄂XXXX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查封登记房屋所有人林华、李某坐落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四组二层房屋一栋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卢某某对原告农商行鸣凤支行诉讼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某、八角陶土矿、林某某、魏某某、卢某某、陈忠直、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发生借款人死亡、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法定继承人,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魏某某、卢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林华的债务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忠直、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455%计算;
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未予清偿的,拍卖、变卖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八角陶土矿采矿权清偿债务;
三、被告陈忠直、李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某、远安县茅坪场镇八角陶土矿、陈忠直、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0元,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02673-1,用途:不服(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发生借款人死亡、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法定继承人,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魏某某、卢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林华的债务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忠直、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455%计算;
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未予清偿的,拍卖、变卖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八角陶土矿采矿权清偿债务;
三、被告陈忠直、李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某、远安县茅坪场镇八角陶土矿、陈忠直、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徐建刚
审判员:胡松涛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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