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68448282J。
负责人:陈乙瑕,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曾令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曾令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曾令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9.83%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3日,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745%计算利息;3、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4、若在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二被告不能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9.8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被告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律师服务费、评估等有关费用的支出。被告周某某以其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西湖村四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3日借款发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故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9.8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被告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律师服务费、评估等有关费用的支出。被告周某某以其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西湖村四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远土国用××第××号)为该笔借款及律师服务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3日借款发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故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原告委托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远安县鸣凤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远土国用××第××号)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押品保管证(代收据)、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期限内约定利息,逾期则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律师服务等费用,故原告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9.83%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3日,从2017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745%计算利息;2、支付律师服务费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周某某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在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二被告不能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等费用,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曾令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9.83%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3日,从2017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745%支付利息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曾令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的律师服务费16000元。
三、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周某某、曾令银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周某某、曾令银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刘丽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