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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68448282J。
负责人:陈乙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被告周某父亲。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以下简称“远安农商行鸣凤支行”)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农商行鸣凤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农商行鸣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2、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截止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8658.65元,此后要求被告按月息12.6‰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6800元;4、要求依法拍,买和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远安县安泰大道B栋2楼204室的房屋偿还上述原告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以经营服装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期限24个月;2、借款利率首次执行年利率10.0799%,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首笔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利率;未按期归还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同日,被告周某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某用其坐落于远安县鸣凤镇××大道××楼204,房产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万元。此后,被告周某偿还借款15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同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调整和补充,约定:1、展期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2、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调整;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息后,截止2016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8658.65元。

本院认为:原告远安农商行鸣凤支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款,其在2016年11月11日展期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按合同履行,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8658.6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调整);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6800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若被告周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有权对被告周某坐落于远安县鸣凤镇安泰大道B栋2楼204,房产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的房屋经依法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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