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68448282J,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30号。
负责人:陈乙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申请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诉被申请人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黄某所有的登记在卞耀军名下位于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的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房屋(土地证号:远土国用2002字第XXX-XX-XXXX-X号)进行查封,查封金额512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黄某等应偿还申请人借款5065310.32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由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黄某所有的登记在卞耀军名下位于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的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房屋(土地证号:远土国用2002字第XXX-XX-XXXX-X号)予以查封,查封限额512万元,查封期限3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佑和 审 判 员 杨 舒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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