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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被告李家栋、高家菊、李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何友文
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
李家栋
李家栋
高家菊
李某
赵某某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友文,该行合规部副经理。
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家栋,系李某之父。
被告李家栋。
被告高家菊。
被告李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家栋。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农商行”)诉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被告李家栋、高家菊、李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节、何友文,被告及代理人李家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6日起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后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如果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该公司用于该借款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家栋、李某、高家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6日起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后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如果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该公司用于该借款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家栋、李某、高家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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