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
何佑文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
负责人汪开雄,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佑文,该公司合规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以下简称“远安农商行茅坪支行”)诉被告毛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毛某某、林某某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佑文、刘亚节,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新江、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茅坪场信用社同被告毛某某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茅坪场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毛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茅坪场信用社依法变更为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被告毛某某应当向原告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履行义务。在毛某某同原茅坪场信用社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中,被告林某某时为被告毛某某之妻,对毛某某的借款均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茅坪场信用社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无被告林某某的签字,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被告林某某共同债务人的地位,该协议对被告林某某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毛某某对48.8万元的欠款本金自2009年起每年9月20日前还款5万元,最后一期履行期为2019年;同时,双方约定若借款方不按时履行协议,贷款方保留清收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毛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借款43.8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对6.8万元借款本金自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7月6日按照月利率8.85‰计息,此后按照月利率13.275‰计息;对37万元借款本金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按照月利率9.765‰计息,此后按照月利率14.6475‰计息;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茅坪场信用社同被告毛某某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茅坪场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毛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茅坪场信用社依法变更为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被告毛某某应当向原告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履行义务。在毛某某同原茅坪场信用社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中,被告林某某时为被告毛某某之妻,对毛某某的借款均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茅坪场信用社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无被告林某某的签字,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被告林某某共同债务人的地位,该协议对被告林某某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毛某某对48.8万元的欠款本金自2009年起每年9月20日前还款5万元,最后一期履行期为2019年;同时,双方约定若借款方不按时履行协议,贷款方保留清收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毛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借款43.8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对6.8万元借款本金自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7月6日按照月利率8.85‰计息,此后按照月利率13.275‰计息;对37万元借款本金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按照月利率9.765‰计息,此后按照月利率14.6475‰计息;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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