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茅坪场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6843266XP。
法定代表人:徐彦屏,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远安县,系王某的妻子,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远安县,系王某的妻子,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以下简称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诉被告王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波、陈彦博、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7年5月3日利息、逾期罚息22354.85元;按42000元的借款本金及14.625‰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逾期罚息;按17000元的借款本金及14.625‰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77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某、王某因种植香菇需要,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茅农银(2012)07110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2、本借款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9.75‰,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3、借款方不按期还款,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承担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诉讼及代理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王某、王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7年5月26日偿还本金25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经数次追索未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以上原告所请。
被告王某、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夫妻二人现无工作和经济来源,无偿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王某承认原告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王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7年5月3日利息、逾期罚息22354.85元;按42000元的借款本金及14.625‰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逾期罚息;按17000元的借款本金及14.625‰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二、被告王某、王某支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王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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