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头店支行,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石头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郑洪涛,该支行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被告冯某某妻子。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头店支行诉被告冯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头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2.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的利息33668元,此后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冯某某以种植香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12.24%,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董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发放贷款50000元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偿还2014年3月19日前的利息2295元,余欠利息及本金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没有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借款凭证及借款明细表原件予以佐证。
被告冯某某、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借款凭证及借款明细表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原告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头店支行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董某某为被告冯某某的妻子,在该合同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字,为共同借款人。3、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款,其仅偿还2014年3月19日前的利息2295元,余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仍未按合同履行,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头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的利息33668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冯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波
审判员 王登伟
人民陪审员 刘红灯
书记员: 丁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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