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坪支行
徐赟波
周某某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秦某淑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坪支行。
负责人杨世保,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赟波,该支行信贷员。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秦某淑。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洋坪支行)诉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秦某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洋坪支行委托代理人徐赟波、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周某某、秦某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发生借款人死亡、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是用于远安县福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周某某、秦某淑是借款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周某某使用借款10万元,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坪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为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被告周某某承担其中10万元借款偿还责任。
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未予清偿的,拍卖、变卖被告周某某、秦某淑坐落远安县洋坪镇沿河街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远安县房权证洋坪镇字第X-XX-X-XXX号房屋清偿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8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秦某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6元,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02673-1,用途:不服(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发生借款人死亡、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是用于远安县福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周某某、秦某淑是借款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周某某使用借款10万元,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坪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为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被告周某某承担其中10万元借款偿还责任。
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未予清偿的,拍卖、变卖被告周某某、秦某淑坐落远安县洋坪镇沿河街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远安县房权证洋坪镇字第X-XX-X-XXX号房屋清偿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8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秦某淑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书记员:张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