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嫘祖支行,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垭丝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68447140B。
主要负责人:李和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嵘,男,该支行信贷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李权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严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嫘祖支行(以下简称嫘祖农商银行)与被告余某某、朱某某、李权林、严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嫘祖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嵘、付鹏、被告余某某、李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严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嫘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偿日止按月息14.963‰计算(含罚息50%)。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6000元。庭审中,更正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963%计算(含罚息50%)。事实理由:2016年3月15日,四被告朋友李应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矿山工程经营,四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李应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李应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975%,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若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在合同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含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拍卖、律师费等事项的费用。四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万元,李应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余某某、朱某某夫妻、被告李权林、严莉华夫妻签字的《担保函》、《保证人承诺书》载明:“自愿为其(李应平)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3月15日,原告嫘祖农商银行分别与借款人李应平、叶玉莲、保证人被告余某某、朱某某夫妻、被告李权林、严莉华夫妻签订了嫘祖2016年保借字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嫘祖2016年保借字第007-1号《保证合同》、嫘祖2016年保借字第007-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贷款,借款用途为矿山工程承包,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年利率9.9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逾期加收50%利息,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7年3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7年9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8年3月到期归还本金15万元。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承诺承担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拍卖、律师费等事项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嫘祖农商银行于2016年3月15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人李应平、叶玉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嫘祖农商银行因找不到借款人,引起诉讼。原告嫘祖农商银行提交的发票载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嫘祖农商银行提交的嫘祖2016年保借字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嫘祖2016年保借字第007-1号《保证合同》、嫘祖2016年保借字第007-2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担保函、保证人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能否直接起诉担保人提前还款。2、被告朱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3、加收利息和收取律师费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
2、四被告提交有书面《担保函》、《保证人承诺书》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直接起诉保证人还款符合法律规定。
3、《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原告提交的发票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尚有18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朱某某、李权林、严莉华连带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嫘祖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963%计算利息。
二、被告余某某、朱某某、李权林、严莉华连带给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嫘祖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余某某、朱某某、李权林、严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04,用途:不服(2017)鄂0525民初第46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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