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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阳,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阳、邓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江范煤矿关闭后债务落实及支付工人工资,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首次执行年利率9.84%(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5年6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300万元,2016年6月20日还款80万元,2016年11月6日还款800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无论金额大小),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其中一笔借款250万元。对该250万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江范煤矿关闭后债务落实及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其中一笔250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提取,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或者2014年11月6日双方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到期并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浮动利率,首次执行年利率9.84%(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按年利率9.84%承担上述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将根据合同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10日起支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三、驳回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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