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613884。
法定代表人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阳,男,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森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城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090547-5。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缤纷银座B-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44600204。
法定代表人别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别平,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私营业主,住湖北省枝江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农商行”)与被告宜昌森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食品公司”)、湖北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之星公司”)、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向阳、邓沣,被告森源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俊,被告时代之星公司、别平委托代理人周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加收50%罚息;3、判令在履行期内,如第一被告不能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以合法的方式和程序拍卖或者变卖第二被告的抵押物清偿本案的借款本息;4、判令被告别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远安农商行与森源食品公司、时代之星公司、别平分别签订《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远安农商行向被告森源食品公司贷款1000万元,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首次执行年利率9%,借款发放后,按合同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时代之星公司以该公司位于远安县鸣凤镇鹏程时代21个商业门面及11幢、12幢一楼车库建筑面积2592.52㎡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该房屋土地证号分别为XXXX-XXXX号、XXXX-XXXX号、XXXX-XXXX号、XXXX-XXXX号、XXXX-XXXX号。被告别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发放该借款后,被告森源食品公司只偿还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再偿还,原告经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森源食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实际由湖北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对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后,被告森源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时代之星公司、被告别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森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森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抵押的财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对抵押物所得价款经偿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别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森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佑和 审 判 员 杨 舒 人民陪审员 谭春燕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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