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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德超(湖北宜昌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付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构成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案外人何平承接木工项目,被告李某某受何平的聘用从事木工管理工作,工资由何平发放。故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远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被告辩称何平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载有“湖北远大建筑公司”字样,证明是原告欠其工资。本院认为,该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远大公司欠其工资,因欠款人系何平而非湖北远大建筑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构成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案外人何平承接木工项目,被告李某某受何平的聘用从事木工管理工作,工资由何平发放。故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远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被告辩称何平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载有“湖北远大建筑公司”字样,证明是原告欠其工资。本院认为,该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远大公司欠其工资,因欠款人系何平而非湖北远大建筑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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