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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望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刘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邓宜华、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宜昌人福药业特药车间建设工程,由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实际负责施工。2014年10月15日,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望作品签订《人福药业厂房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的部分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望作品,结算价格为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7元(不包含铝合金门),总价约为伍万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量据实结算。望作品又雇请其兄望某某等人一起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作,望作品与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进行工程计算,然后向望某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0月31日,望某某在工作时从高处跌落摔伤。此后望某某以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该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立。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与望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宜昌人福药业特药车间建设工程,由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实际负责施工,此后虽以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望作品签订《人福药业厂房铝合金门窗合同》,但是合同涉及的工程量提供者是望作品,接受者是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故实际上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与望作品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望作品雇请望某某等人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作,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望作品与望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望某某的劳动时间、劳动内容、劳动奖惩、劳动报酬等均不受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的严格管理或约束,故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与望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是种替代责任,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又招用了劳动者,如果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受损,可向发包的建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但是不能就此认定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与望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已预交),由望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以及多名工程施工人员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内容,可以说明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将承接宜昌人福药业特药车间建设工程的部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望作品,由望作品负责召集望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望作品与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定期进行工程结算后,向望某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望某某与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之间显然无订立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望某某也不受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望某某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属于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其与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之间无经济依赖和人身隶属关系。望某某与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原审判决确认望某某与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对上诉人望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远大建设宜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望某某已预交),由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邓宜华 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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