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付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申请庭前证据交换,申请证人出庭,代为申请回避、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
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2月9日,金某某经老乡盛峰介绍到远大公司承建的铜雀台项目建设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制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5日,金某某在上班时被模板砸伤左踝部,造成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当即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6月7日,金某某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9日,该委员会裁决:金某某与远大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金某某相关工伤待遇待工伤认定后再另行裁决。远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金某某是在远大公司所承建的铜雀台工程工地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远大公司承建孝感市铜雀台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卓丁明以远大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柯治国(乙方)签订了《木工支模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铜雀台宜居小区四期地下室、13#、14#楼木工支模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按模板接触面积计价,±0以上每平方米26元,±0以下每平方米35元。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时可以向甲方借支、预支生活费用,每人每天为现金15元,菜饭票15元。主体结构工程每6层楼按已完成工作量人工费的50%付一次款,全部完工付至总工作量人工费的85%(包括预支生活费用、材料费用等)。甲方安排专职施工人员指导施工,乙方应常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另约定了合同其他事项。该合同由卓丁明在甲方单位经理处签名,柯治国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未加盖远大公司公章。柯治国承包了木工支模劳务后,开始雇请工人进行施工。盛峰系柯治国雇请的工头,2012年2月9日,盛峰带领金某某等人一起到铜雀台项目建设工地,由柯治国安排进行木工模板施工。柯治国与金某某等工人口头约定,由柯治国按模板的面积或者按工作天数支付报酬,工程完工后结清。金某某等工人每月可向远大公司借支现金500元,食堂饭菜票任意借支,饭菜票由柯治国签名生效。依照柯治国与远大公司的承包合同,其雇请工人的预支生活费用从柯治国的承包费中抵扣。2012年4月5日,金某某在上班时被模板砸伤左踝部,造成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当即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6月7日,金某某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9日,该委员会裁决:金某某与远大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金某某相关工伤待遇待工伤认定后再另行裁决。远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依据双方之间是否具备了形成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确认。其中包括:双方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上述情形,因此,金某某应当对其与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视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远大公司负责承建铜雀台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卓丁明将该工程的木工支模劳务发包给柯治国承包,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虽然远大公司以该合同未加盖远大公司的公章为由否定与柯治国的承包关系,但柯治国实际进场施工,且远大公司也未表示反对,应视为远大公司认可与柯治国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远大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柯治国个人,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柯治国作为个人并无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安排金某某为其承包的木工支模劳务项目从事支模工作,个人支付金某某报酬,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虽然金某某在远大公司承建的铜雀台工程工地从事支模工作,但金某某的工作由柯治国安排,为柯治国所承包的劳务项目提供劳动,并非直接为远大公司提供劳动。金某某在工地工作时,由柯治国安排工作内容、进行施工管理,远大公司的管理人员只对柯治国的承包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质量检查,金某某与远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且依照金某某与柯治国之间的口头约定,金某某的劳动报酬由柯治国支付。虽然金某某可从远大公司项目部借支生活费、领取食堂饭菜票,但根据柯治国与远大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工人从远大公司借支的生活费用,远大公司与柯治国结算劳务费时将予以抵扣,工人领取的食堂饭菜票要柯治国签名方有效也可证明该费用在结算时将抵扣远大公司应支付给柯治国的劳务费这一事实。因此金某某向远大公司项目部借支的生活费用并非是远大公司向金某某发放的劳动报酬,远大公司只有向柯治国结算支付承包合同约定价款的义务,对柯治国所雇请的工人并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双方庭审陈述及查明事实表明,金某某在工地上只提供木工支模这一特定工作,且柯治国承包的木工支模项目完工后将与金某某结清劳动报酬,双方雇佣关系自然解除,金某某并不继续在远大公司的建设工地从事其他工作,而是自行安排工作,其在远大公司的建设工地从事的劳动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不具备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从属性、稳定性、职业性的特征。金某某答辩称有三名工友的证言可证明其主张,经查这三名工友的证言仅说明其与金某某一起在远大公司建筑工地干活,以及金某某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未对是否与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相关部门规章,在金某某与远大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因此,被上诉人金某某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既未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进行分析论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直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峰 审 判 员 戴捷 代理审判员 彭湃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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