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18号福星城5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全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执行款8265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执行款本金2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执行款本金56650元的利息;2.被告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远华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与邓明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在巴东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由被告宋某某分期支付其所欠邓明华的砂石料款125000元,由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某也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按期积极如实地向邓明华履行付款义务,如导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宋某某自愿在10日内付清原告垫付的价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分期支付款项期间届满后,被告宋某某未依约如期如实地向邓明华支付相应款项,邓明华遂就相应期限内应支付的款项向巴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巴东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日先后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共计82650元。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宋某某追索其垫付的上述执行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远华公司被扣划的执行款82650元所消灭的债务系被告宋某某与案外人邓明华间买卖合同债务,根据本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案涉买卖合同债务的真正责任方是被告宋某某。原告远华公司在承担(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合同债务后,其有权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远华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其所垫付的执行款82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案涉买卖合同债务的履行事宜,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远华公司作出了书面承诺,且得到了远华公司的认可。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执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宋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因买卖合同债务导致原告远华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自愿在10日内付清远华公司垫付的价款本金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向远华公司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被告宋某某应按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但被告宋某某在原告远华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并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执行,被告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远华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自其垫付执行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债务,原告远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被垫付执行款20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垫付执行款56650元,按被告宋某某的承诺,原告远华公司垫付的执行款应按垫付的本金数额分别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原告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执行款本金82650元;
二、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垫付款本金82650元、月利率20‰向原告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执行款利息(其中垫付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垫付款本金5665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杨军 审判员 贾泽升 审判员 谭文芳
书记员:张芹 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6)鄂2823民初1220号 (2016)鄂2823民初1220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