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
荣同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湖北昌某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同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昌某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诉被告湖北昌某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昌某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映,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远东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向被告昌某公司加工承揽了箱变、电缆分支箱等产品,并按被告昌某公司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交货。然而,被告昌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事后,又未按《付款承诺》来履行,有失信用。由于被告昌某公司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导致双方无法再行签订第二批所需加工的产品合同。现原告远东公司要求被告昌某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承揽工费6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昌某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湖北昌某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昌某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映,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远东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向被告昌某公司加工承揽了箱变、电缆分支箱等产品,并按被告昌某公司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交货。然而,被告昌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事后,又未按《付款承诺》来履行,有失信用。由于被告昌某公司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导致双方无法再行签订第二批所需加工的产品合同。现原告远东公司要求被告昌某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承揽工费6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昌某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湖北昌某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聚满
书记员: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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