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田焕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民,男,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和解协议,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李占东(系被告杨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银公司)与被告杨某、陈某、李占东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民,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过错侵权而返还原告现金10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457元;3、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向张莉借款1000000元用于企业短期周转,出具了借款凭据。同年8月22日,时任原告企业财务总监的杨某办理偿还张莉借款事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申请款项获得批准之后,在既没有原告的转委托特别授权也非必须转委托的情况下,被告杨某、陈某将此款汇给了杨某的丈夫李占东,擅自转委托李占东代理还款。被告李占东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办理此事务又出现重大过失,既没有按照惯例收回原告向张莉出具的借款凭证,也没有将还款和他自己与张莉之间往来借贷区分清楚。三被告对擅自转委托、办理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均未向原告报告,让原告误以为此款已经偿还给张莉。张莉于2015年9月初依据借款凭证称原告未偿还借款,启动对原告追索借款的民事诉讼,后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占东与张莉之间有大量的借贷经济往来无法区分,从而认定被告杨某、陈某、李占东没有将此款偿还给张莉,并判决原告另行向张莉偿还借款1000000元。此判决已于2016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也证实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数额以及争议时间,损失数额含本金1000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咨询费等直接损失86457元,本金利息损失至执行之日。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此款,未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运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报案材料及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拟证明:2015年9月25日起,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分别对被告杨某、陈某等人展开调查询问,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二,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及案件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2419元。
证据三,付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各一份,银行汇款交易记录五份,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网络下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00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失数额为1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以及诉讼费、执行费损失36219元。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张莉与原告民间借贷一案,拟证明:运银公司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证据五,记账凭证一份,费用报销单发票二份,拟证明:因本案原告召开专家研讨会,支出差旅等相关费用24170.9元。
证据六,陈某实习协议、员工入职登记表各一份,劳动合同四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离职申请单、辞职申请各一份,杨某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岗位责任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陈某为运银公司现金出纳,杨某为财务部长,二人负有岗位职责。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运银公司起诉被告杨某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该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向法庭主张的事实属于侵权纠纷,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和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原告提交的代理词一份,拟证明:杨某和陈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陈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对张莉口头通知原告财务人员将1000000元打入李占东账户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转账给李占东1000000元,并委托李占东偿还给张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并非杨某和陈某擅自作出的行为;3、陈某作为运银公司的出纳,仅仅负责网银制单,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4、陈某将单制在李占东的名下,是履行自己的职务,与原告偿还张莉1000000元借款未成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张莉1000000元经过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焕银的审批。
证据二,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张莉口头通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将1000000元打入李占东账户是明知且同意的。
被告李占东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杨某、陈某对原告提交的报案材料及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其公司受到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执行通知书,被告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系因原告偿还张莉借款未成功而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网络下载)有异议,认为该文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法院文书恰好证明被告杨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也说明原告是委托李占东还款,至于法院怎么认定不应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付款申请及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未明确将该款转给李占东,但是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默许,其本人在法庭上也说明转给李占东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某对运银公司提交的三份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文书不能证明杨某和陈某有侵权行为,原告也认可二被告将款转给李占东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记账凭证及付款申请书、交易回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行为,其行为是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审批。运银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其证据三中提交的文书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陈某对原告提交的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份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经与原件核对相一致,该三份文书所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采纳;付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可以反映出原告预向张莉还款但款项转入李占东账户,导致法院认定运银公司没有成功偿还欠张莉的借款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律师费发票一张,杨某、陈某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是原告和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和杨某也没有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律师费由杨某负担,原告也不能证明此笔费用是因为本案而支付。本院认为运银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是其公司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而产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五)运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记账凭证一份、费用报销单两份,主张差旅、研讨费24170.9元,杨某、陈某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费用能否支持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六)对于杨某提交的原告和张莉民间借贷一审诉讼原告提交的代理词一份,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张莉民间借贷的一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其没有权利承认任何事实,本案争议的是2014年8月22日的行为是否经过授权,即使通过追认也是被法院否定了。本院认为该代理词中原告的代理人没有明确表示其公司授权杨某通过李占东偿还其公司欠张莉的借款,该证据也与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七)对陈某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证据掩盖了还款对象,应以其公司提交的原件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原件不相符,应以原件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2015年9月23日,原告运银公司以其公司受诈骗1000000元为由,向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此时可以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运银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杨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杨某、李占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某作为运银公司的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擅自将运银公司用于偿还张莉的款项转入其丈夫李占东的账户,又没有及时收回债权凭证,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主张运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焕银明知和同意转款至李占东的账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案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将1000000元转入李占东的账户,李占东在收到该款后虽向张莉转入1000000元,但张莉在此后又向李占东账户转入1012000元,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李占东与张莉在2014年8月25日前后有大量经济往来,李占东在2014年8月25日转入张莉账户的1000000元不是偿还运银公司向张莉的借款,导致运银公司又向张莉、黄建承担清偿责任,故李占东占有运银公司转入的1000000元后擅自使用,没有合法的根据,其应当返还,并承担因其占有使用该款项而给运银公司造成的损失。李占东和杨某系夫妻关系,由于李占东和张莉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在李占东和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将运银公司偿还张莉的借款转给李占东后,李占东由此产生对运银公司的返还及赔偿义务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这种情况下,杨某和李占东应当共同返还此款并赔偿损失。杨某作为运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基于和李占东的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返还及赔偿责任,二者相比较,返还及赔偿责任明显大于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杨某承担的返还及赔偿责任吸收了其赔偿责任,其作为运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所诉争的债务无重复承担赔偿责任之必要,故,运银公司主张杨某、李占东共同返还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运银公司从2015年10月12日起承担利息,故杨某、李占东亦应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运银公司偿还张莉的借款没有成功,致使张莉启动对运银公司借款追索的诉讼,运银公司负担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36219元,杨某、李占东应当对此款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所诉称的召开专家研讨会发生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4170.9元,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既没有合同的约定,又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也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陈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作为运银公司的出纳人员,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也是受直接领导杨某的支配,杨某对此也予以了认可,而且陈某也仅是对还款制单,擅自将款转给李占东的是杨某而不是陈某,由此可以看出,陈某既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也没有直接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陈某不应对运银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责任,故,运银公司主张陈某因过错侵权而返还其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相应损失86457元,与杨某、李占东互负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李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李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219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8元,由原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3元,被告杨某、李占东负担1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文泉 审判员 康秀深 审判员 尤 丽
书记员:张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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