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老街。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火中,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副厂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女,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达利公司)与被告谭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火中、肖双祥,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达利公司无须向被告谭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6日17时25分,被告谭某之弟谭琨在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路段被交通肇事车辆碰撞后,当场死亡。此事故发生后,经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肇事方已向被告谭某赔偿了其弟谭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被告谭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湖南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衡阳市仲裁委)申诉后,该委员会裁决,由原告达利公司向被告谭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告达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达利公司只能依法补偿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费用中的差额部分,不应单独按工伤保险待遇另行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辩称,衡阳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衡阳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某之弟谭琨于2015年1月10日与原告达利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岗位为业务员。原告达利公司未为谭琨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6月6日17时25分,谭琨在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路段被交通肇事车辆碰撞后,当场死亡。2016年8月24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8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达利公司和谭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衡工伤认字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琨死亡事故属于工伤。被告谭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衡阳市仲裁委申诉,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衡市劳仲委[2017]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达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谭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告达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因此成讼。
另查明,死者谭琨未婚,其父母均已去世,被告谭某系死者谭琨之姐,是其唯一近亲属。谭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被告谭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21日向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山法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各赔偿义务主体共同向被告谭某赔偿了谭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之弟谭琨与原告达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达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谭琨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为谭琨办理工伤保险。如未办理,谭琨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达利公司负责赔偿。谭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认定属于工伤,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被告谭某作为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因原告达利公司未依法为谭琨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可以要求原告达利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赔偿。原告达利公司称只能依法补偿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费用中的差额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达利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谭某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衡阳市仲裁委作出的衡市劳仲委[2017]第221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笫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谭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涛
书记员: 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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