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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623290519,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7号汉口创业中心智慧大厦403室。法定代表人:黄继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干、周航,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7823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5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洋,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

原告辉隆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401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约旦氯化钾《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销售603吨氯化钾,价格2490元/吨,总金额为1501470元;12月18日,双方签订桥盐氯化钾《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销售400吨桥盐氯化钾,价格2320元/吨,总金额为928000元。二、被告在对原、被告所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供货产品作为原材料进行三批次生产后,发现原告供货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以此为由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其经济损失。经原告报案,公安部门调查后发现产品质量缺陷的原因在于荆州市蒋矮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卢万在运输过程中将产品私自掉包、变卖。对于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商务处理暂定协议》,明确双方第二份签订的协议剩余欠款为926362元,由被告暂付40万元,剩余526362元欠款作为商务暂扣款待公安、法院等部门定案、定性、判决、犯罪嫌疑人赔偿后,再作一次性终结处理。三、针对以上欠款金额,原告于同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对账函》予以核对,被告对《对账函》内容予以认可,双方确定被告在原告账面欠款金额为527344.90元,其中526362元为商务暂扣款。对于第一份协议货物被第三方侵害事宜,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获得犯罪嫌疑人赔偿,赔偿金额为187200元,并表明愿将此费用支付被告,冲抵被告损失。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签订《商务处理暂定协议》的约定,在犯罪嫌疑人赔偿后对欠款事宜作终结处理,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务暂定协议》以及《对账函》的金额返还欠款时,被告不通过法定途径对合法经济损失予以确定,且对原告偿还货款的要求予以拒绝。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孚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340144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原告以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187200元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数额,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规定相违背。首先,从事实角度来看,原告违背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向被告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氯化钾141吨,但刑事判决确认的氯化钾数量为80吨。第二,从法律角度来看,刑事判决只负责处理涉案直接损失,不处理间接损失。第三,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务处理协议》,对退货处理款253980元及间接损失232856.16元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8月9日,原告书面来《函》告知被告:“因原料不合格导致生产复合肥不合格为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只能通过民事途径向责任方追究。”二、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氯化钾一事,原告已书面同意赔偿被告损失52万余元,并书面同意在下一笔买卖合同中对冲,即可抵作货款,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144元,是对《商务处理协议》和《商务处理暂定协议》的严重违背。三、对于201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函》,是对前述《商务处理协议》和《商务处理暂定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四、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发《函》,确认被告尚欠货款982.90元。该欠款数额正好是201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中账面欠款减去商务暂扣款的数额,也即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进一步认可被告遭受损失数额为526362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辉隆农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约旦氯化钾《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该买卖货物为约旦氯化钾、数量603吨、单价2430元/吨,总价为1501470元。证据二、桥盐氯化钾《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该买卖货物为桥盐氯化钾,数量400吨、单价2320元/吨,总价为928000元。证据三、《函》件。证明被告对约旦氯化钾《购销协议》的所供产品进行三个班次生产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四、《商务处理暂定协议》。证明原、被告确定桥盐氯化钾《购销协议》欠款金额为926362元。原告同意被告暂付400000万元,剩余欠款526362元作为商务暂扣款由被告暂扣,待公安、检察、法院部门定案、定性、判决,犯罪嫌疑人予以赔偿后,再对暂扣欠款作一次性终结处理。证据五、《对账函》。证明原、被告双方总欠款为527344.9元,其中526362元为商务暂扣款。证据六、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卢万已予以赔偿187200元。被告中孚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刑事判决认定氯化钾的数量为80吨,只是处理了直接损失部分,对被告的间接损失没有处理。被告中孚化工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务处理协议》。证明原告违约,向被告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约旦氯化钾141吨,原告认可被告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16836.16元,并同意赔付给原告。证据二、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书面《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141吨约旦氯化钾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生产的255.6吨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即被告遭受的间接损失,经原告书面确认:刑事判决只处理涉案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原告决定向责任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追回。证据三、《结算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982.90元。原告辉隆农资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即《商务处理协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即《函》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即《结算函》有异议,认为不是最后的对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30日,原告辉隆农资公司与被告中孚化工公司签订约旦氯化钾《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销售603吨约旦氯化钾,价格2490元/吨,总金额为150147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需方(被告)工厂仓库交货。第八条规定:“商务处理:质量由供方(原告)负责。”第九条规定:“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负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同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桥盐氯化钾《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销售400吨桥盐氯化钾,价格2320元/吨,总金额为928000元。上述协议还就产品的质量、货款及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2105年12月25日,被告在对原、被告所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供货产品作为原材料进行三批次生产后,发现原告供货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以此为由向原告发“函”称:本次不合格原料于12月19日上午送抵现场,并在19日上午到20日凌晨三个班生产中进行了投料,造成有三个班共计255.6吨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经评估,其五项损失共计262892.16元。后经原告报案,公安部门调查后,发现产品质量缺陷的原因在于荆州市蒋矮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卢万在运输过程中将产品私自掉包、变卖。3.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务处理暂定协议》,双方约定,“供需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400吨盐桥钾肥协议。经对应商务处理后,需方(被告)应付供方(原告)此笔贷款926362元。经初步协商,需方自行核算剩余不合格进口白钾原料和不合格复合肥商务损失约52万余元。”同时约定,“一、二项对冲,需方须暂付供方承兑金额40万元。余下事宜待公安、检察院、法院部门定案、定性、判决、犯罪嫌疑人予以赔偿后,供需双方再对此笔商务处理做一次性终结。”4.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述《商务处理暂定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商务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需方实际收到供方发运约旦白钾603吨,其中正常验收462吨,出现质量问题141吨。目前出现质量问题钾肥剩余102吨全部做退货处理,结算价格2490元/吨,供方须退还需方货款253980元。”同时约定,“因部分问题钾肥造成需方255.6吨复合肥产品严重不合格,经过双方协商进行合理评估,损失262856.16元。以上损失合计516836.16元,由供方先行向需方赔付,需方配合供方进行后续刑事侦查和民事赔偿举证事宜。”原告在盖章签字处注明:“此协议仅做供需双方民事诉讼索赔损失使用,不做双方正式结算依据。”5.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发书面《函》载明:“2015年12月19日,我司发运至贵司鸦鹊岭工厂一批141吨约旦氯化钾质量不合格。因原料不合格导致生产复合肥不合格为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只能通过民事途径向责任方追究。”同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对账函》称:“截止2016年8月23日,贵司在我司账面欠款合计为527344.90元,其中526362元为商务暂扣款。”被告予以确认。随后,原告向被告发《结算函》称:“供需双方冲抵货款后,贵公司仍需支付我司欠款982.90元。”6.2017年,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卢万赔偿,赔偿金额为187200元,并表明愿将此费用支付被告,冲抵被告的损失。冲抵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务暂扣款340144元,被告拒付,原告遂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同时查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12月上旬,卢万从荆州港盐卡港埠公司仓库获悉原告有300吨氯化钾欲运往被告公司,随即与该货物承运单位荆州蒋矮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志取得联系,口头约定达成协议,以40元/吨的运费由其承运该批货物,并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卢万在运输过程中,将其中80吨氯化钾用事先准备好的“无水硫酸钠”调换装车,运至被告处,随后将80吨氯化钾变卖后获赃款184000元,经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80吨氯化钾价值为187200元。
原告湖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农资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干、周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申请给予三个月庭外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约旦氯化钾《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60%约旦氯化钾,双方并就供货数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供货质量及标准、价格及结算方式、商务处理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合同欠款有异议。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点,是需方(被告)工厂仓库交货。2015年12月25日,被告发现原告供货的141吨进口氯化钾存在质量缺陷,系不合格产品后,及时向原告发《函》进行确认。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处理暂定协议》和《商务处理暂定协议》中,原告书面同意赔偿被告违约经济损失516836.16元,该笔经济损失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在被告履行桥盐氯化钾《购销协议》中予以抵扣,上述两份协议在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187200元(80吨氯化钾价值)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数额和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40144元。”由于上述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原告80吨氯化钾的直接经济损失,且与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的141吨约旦氯化钾质量不合格不符。同时,原告的上述请求亦与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和《结算函》以及《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相悖。因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质量由原告负责;交货地点为被告的工厂仓库交货。由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向被告支付5%的违约金。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4014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杰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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