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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荆门市蒋矮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7号汉口创业中心智慧大厦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623290519。法定代表人:黄继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蒋矮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平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856269967。法定代表人:蒋德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辉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物流公司赔偿辉隆公司经济损失262856.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第一条第12款,认为辉隆公司实际损失为187200元错误。据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除货物损失187200元外,辉隆公司赔偿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的经济损失262856.16元,亦属于因物流公司违约对辉隆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认定262856.16元系间接损失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物流公司答辩称,一、货物运输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造成损失按照当期销售价格赔偿。本案货物损失系卢万因刑事犯罪引起,该案刑事判决已认定货物损失为187200元,且辉隆公司已与卢万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款187200元。二、辉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62856.16元,在其向卢万请求赔偿时已经存在,故辉隆公司与卢万达成187200元的赔偿协议,并对卢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行为,表明辉隆公司已放弃主张262856.16元的经济损失。三、中孚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其与辉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检验货物,也是造成发生262856.16元损失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2856.16元,诉讼费用由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辉隆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第12条(第一条第12款)约定,在签署接货单至签署交货单期间,无论由于何种原因,货物出现非正常状况的,甲方(物流公司)应当按照乙方(辉隆公司)当期销售价格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于货运期间届满之日起2日内全额赔偿。2015年12月7日,辉隆公司通知物流公司运送进口钾肥603吨至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区××镇的工厂仓库。物流公司安排卢万运送,运送过程中,卢万采取调包的方式将其中的部分钾肥提出后予以变卖,获赃款184000元。经鉴定,卢万调包的钾肥价值为187200元。案发后,卢万向辉隆公司退还全部赃款,辉隆公司对卢万表示谅解。一审法院认为,辉隆公司作为乙方、物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合同第12条约定“在签署接货单至签署交货单期间,无论由于何种原因,货物出现非正常状况的,物流公司应当按照辉隆公司当期销售价格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于货运期间届满之日起2日内全额赔偿”。本案中,辉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87200元,该损失辉隆公司实际已全部得到赔偿。故辉隆公司要求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2856.1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物流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不应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辉隆公司陈述262856.16元的经济损失系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该利益是应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辉隆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商业协议所涉及的并非是辉隆公司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而是辉隆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但该赔偿并非双方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物流公司对此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辉隆公司要求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2856.16元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辉隆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湖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合同一方在合同期限内没有遵守本合同对其约定的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015年11月30日,辉隆公司与中孚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孚公司向辉隆公司购买氯化钾,质量由辉隆公司负责,如有质量问题,中孚公司收到货物后三日内提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月13日,辉隆公司与中孚公司签订商务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部分钾肥质量问题造成中孚公司255.6吨复合肥产品严重不合格,经双方协商进行合理评估,损失合计262856.16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辉隆公司向中孚公司赔偿损失262856.16元,是否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辉隆公司主张,中孚公司因使用调包后的钾肥生产出不合格的复合肥产品,辉隆公司因此赔偿中孚公司经济损失262856.16元,该赔偿属于物流公司违约发生的直接损失。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辉隆公司向中孚公司赔偿的262856.16元,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物流公司反驳称,货物运输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辉隆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应按照货物当期销售价格计算,且卢万已向辉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7200元。辉隆公司向中孚公司赔偿的262856.16元,系中孚公司未检验货物发生的损失,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湖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蒋矮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物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地送至中孚公司,但在运输过程中,卢万将部分货物掉包,导致货物出现非正常状况,物流公司因此构成违约。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需审查辉隆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否存在。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货物出现非正常状况的情形下,物流公司应按照当期销售价格赔偿货物损失,本案已查明,该货物损失为187200元,且辉隆公司已从卢万处获得赔偿,其损失已得到填补。由此,辉隆公司主张的损失已不存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定,即违约方只对其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范围,依上述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除非双方订立合同时,辉隆公司向物流公司告知其可能对中孚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或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物流公司应对其违约造成的中孚公司向辉隆公司索赔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物流公司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违约行为会造成中孚公司此项损失。因此,辉隆公司向中孚公司赔偿的损失262856.16元,已超出物流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3、中孚公司与辉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辉隆公司向中孚公司交货后,中孚公司对货物有检验义务。中孚公司使用调包后的货物生产出不合格的复合肥产品,表明中孚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尽到协议约定的检验义务,该情形也是导致中孚公司损失发生的原因,由此,卢万将调换货物的行为与中孚公司的损失之间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4、辉隆公司向中孚公司赔偿的损失262856.16元,系辉隆公司基于其与中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运输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范围。基于上述理由,辉隆公司向中孚公司赔偿损失262856.16元,不应纳入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辉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湖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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