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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屈某某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杜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屈某某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B座5层(2)商B503、B504号、6层商网B606号。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仙桃亚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铁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屈某某公司对辉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未经查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辉腾公司从未向亚辉公司出具过涉案《授权委托书》,屈某某公司不可能持有该委托书原件。另依据交易习惯,如果合同相对方不是亲自参与合同的签订,或者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另一方应向该相对方索取委托书原件,以证明委托关系的成立。本案仅有一份未经查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辉腾公司与亚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2.辉腾公司系仙桃?世界城的开发商,该楼盘于2014年1月5日向社会开盘销售,且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登记至买方名下。屈某某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涉案《场地租赁合同》时,辉腾公司已不是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辉腾公司无权对商场的经营事宜进行委托。3.即使辉腾公司是涉案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亚辉公司取得经营权和出租权的方式有多种,如承包、承租、赠予或向业主返租等,本案不能仅凭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即认定辉腾公司与亚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4.一审法院既认定辉腾公司与亚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又判决该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屈某某公司辩称,1.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签订时,亚辉公司向屈某某公司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原件,屈某某公司予以了审核,但因该《授权委托书》并非针对屈某某公司一家商铺,屈某某公司只留存了复印件和原件彩印件。因辉腾公司与亚辉公司系关联公司,亚辉公司为了使辉腾公司规避责任,亦不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可。2.辉腾公司系仙桃?世界城的开发商和所有权人,其委托辉腾公司对外招商,可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3.辉腾公司与亚辉公司均称涉案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为郭乐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赁场地已交付的事实,结合亚辉公司对外招商的事实,辉腾公司与亚辉公司只存在委托关系,而不存在其他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亚辉公司述称,同意辉腾公司的上诉意见。屈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辉腾公司与亚辉公司共同支付屈某某公司赔偿款1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每天500元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亚辉公司向屈某某公司提交了辉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照复印件,并与屈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屈某某公司租赁仙桃市大新路仙桃·世界城首层的一部分用于经营,租赁面积为289㎡,租赁期限为10年,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屈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装修、经营,并向亚辉公司交纳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和租金。2016年9月2日,亚辉公司向屈某某公司发出联系函,确认关闭仙桃·世界城,终止运营,由双方商谈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2016年10月28日,屈某某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2014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亚辉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屈某某公司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屈某某公司赔偿款175万元,每逾期一天承担500元违约金;屈某某公司收到全额赔偿款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场地交付给亚辉公司。协议签订后,屈某某公司向亚辉公司交付了租赁场地。但亚辉公司仅返还屈某某公司5万元履约保证金,赔偿款175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辉腾公司向亚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是位于湖北省××路仙桃·世界城(土地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东侧)物业(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等)的权属人,特授权受托人全权代理进行出租、经营和管理,具体事项包括:代为与承租人进行谈判;以受托人名义代为签订、变更或终止该物业的租赁合同等。在此特向承租人确认:受托人所处理的以上事项,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还查明,屈某某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仙桃·世界城属辉腾公司开发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屈某某公司受辉腾公司对外招租委托,与亚辉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屈某某公司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场地义务,辉腾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亚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屈某某公司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事项,亚辉公司也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屈某某公司要求辉腾公司与亚辉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亚辉公司辩称,屈某某公司的租赁场地系还建业主所有,不属辉腾公司所有。因亚辉公司所提交的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且面积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辉腾公司辩称,其未向亚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也不是涉案场地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屈某某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仙桃·世界城属辉腾公司开发所有,亚辉公司未经辉腾公司授权而进行对外招租有悖常理;且辉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屈某某公司承租时涉案场地不属其所有,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亚辉公司、辉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屈某某公司赔偿款17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5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亚辉公司和辉腾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辉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屈某某公司与亚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为,辉腾公司提交的仙桃·世界城一层产权销售平面图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屈某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亚辉公司二审庭审时认可其向屈某某公司提交过该委托书原件,但同时陈述委托书原件中辉腾公司的印章系亚辉公司伪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授权委托书》系辉腾公司出具,无事实依据;另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有误。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有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屈某某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仙桃亚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屈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及原审被告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亚辉公司与屈某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屈某某公司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场地的义务,亚辉公司仅按约定返还屈某某公司5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依约支付赔偿款175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涉案《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辉腾公司陈述其从未出具过该委托书,亚辉公司亦认可该委托书上辉腾公司的印章系亚辉公司伪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复印的委托书系辉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涉案《授权委托书》对辉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不能确认辉腾公司与亚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辉腾公司对亚辉公司的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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