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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荆州市弟拉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红花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杨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弟拉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荆州市第拉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振远于2015年3月20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荆州市第拉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来料锻打的形式为被告加工一批锻造件,协议达成后,原告于3月24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3日、4月24日分别将锻打好了的锻造件交付被告,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据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号No00348628、No00348626,发票总金额87470.78元,被告已收到两份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将锻打好的锻造件交付被告,该批锻件部分为来料加工、部分为原告垫料,经被告法人吴振文签字确认总金额为8443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锻造件一批,金额25890.50元,经被告法人吴振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121804.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定作合同欠款121804.28元,支付从2013年8月9日至欠款付清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被告要求、使用被告提供的原料锻造特定的锻件并已交付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加工锻造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时足额给付加工费及原告垫料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送货清单第2张的收货人田红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单位没有该人。第4张的收货人陈伟与被告单位没有关系。所以这2份送货清单所注明的产品及产品的货款并不能计算在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之内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述两次送货,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并未对发票提出异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9日两次向被告交货,虽然未开据增值税发票,但送货单均经被告法人签字确认,原告将上述两批锻造件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为口头协议,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更无逾期付款赔偿损失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弟拉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及材料款121804.28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68元,保全费1129元,合计2497元,由被告荆州市弟拉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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