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金殿东
黄波
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
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冠云路。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利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殿东,系该公司项目物资部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波,系该公司工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创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0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桂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殿东、黄波,被上诉人辉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7日,武黄项目部与辉创公司签订了《新建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工程甲控物资采购合同》1份,约定武黄项目部将“花湖站雨棚钢结构制造及现场安装工程。
”发包给辉创公司承揽制作并安装,双方对质量保证作了相应约定。
2013年10月24日,辉创公司与武黄项目部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1份,确定了工程款总价款为1227.4945万元,并约定武黄项目部应当在钢结构施工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决算的90%,在第三方检测、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
2014年4月28日,武黄项目部的负责人赵丰功与原告签订了《花湖站钢结构工程结算协议》1份,确定了花湖站钢结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613747.30元,花湖站正式投入运营至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内部文件或通知,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且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新浪新闻和长江网新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在原审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城际铁路花湖站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承揽人辉创公司的工作成果及时进行验收,若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花湖站早已实际投入经营,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辉创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内部文件或通知,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且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新浪新闻和长江网新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在原审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城际铁路花湖站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承揽人辉创公司的工作成果及时进行验收,若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花湖站早已实际投入经营,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辉创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饶桂芳
审判员:郑蕾
审判员: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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