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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赵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绿生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赵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叶王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金,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绿生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荆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赵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赵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绿生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金,被上诉人绿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赵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绿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湖北赵某公司的辩称理由,已由生效裁判文书驳回,不予采纳错误,因为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未涉及湖北赵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辩称理由。一审判决对湖北赵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湖北赵某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据,可以证明山东赵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赵某公司)将3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绿生公司,涉案未过户的22.184亩土地应归湖北赵某公司所有。湖北赵某公司提交山东赵某公司和湖北赵某公司向绿生公司交付4021471元凭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山东赵某公司将包括涉案未过户的22.184亩土地款在内的3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绿生公司,湖北赵某公司不应再租赁该土地,也不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土地使用税。
绿生公司辩称,湖北赵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这一事实已经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两份民事判决均驳回湖北赵某公司要求将22.184亩土地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涉案22.184亩土地从2009年到2016年元月份,一直被湖北赵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根据绿生公司与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确定涉案22.184亩土地由湖北赵某公司租用,应该缴纳租金,并且按照国家政策支付土地使用税。一审法院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赵某公司立即向绿生公司给付土地租金153439.33元及土地使用税799288.84元,两项合计952728.17元;2.判令湖北赵某公司偿付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276440.47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北赵某公司承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绿生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2日,山东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湖北赵某公司。2010年1月20日,绿生公司与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绿生公司将其35%的股权以原价350万元转让给山东赵某公司,同时湖北赵某公司偿还绿生公司欠款1291248元,共计4791248元,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先期支付绿生公司3903888元,剩余887360元的土地转让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由湖北赵某公司支付给绿生公司,绿生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解除抵押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过户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和相关法律文件交付给湖北赵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湖北赵某公司在未支付绿生公司887360元土地转让款之前,该土地以出租方式出租给湖北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按每亩土地每年1000元的价格向绿生公司给付租金,另按国家政策支付该土地的使用税。租金于每年的1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湖北赵某公司一直未支付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14年5月21日,绿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但湖北赵某公司至今未向绿生公司支付租金及缴纳的土地使用税。
二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绿生公司与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山东赵某公司先期归还绿生公司项目费用5万元,已交土地使用税分摊费用21850元和超比例投资部分利息45733元,合计117583元。
绿生公司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17583元,系付地使用税21850元,项目攻关费5万元,超投资70万元利息45733元”。绿生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湖北赵某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954000元,系付收款明细见湖北绿生总部2010年元月64#凭证附件”和“今收到湖北赵某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949888元,系付收款明细见湖北绿生总部2010年元月64#凭证附件”。
2012年12月19日,湖北赵某公司向绿生公司发函,表示湖北赵某公司已准备好所需资金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支付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要求绿生公司收函后两个工作日内与湖北赵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缴纳手续,并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具体协商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山东赵某公司和湖北赵某公司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而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16)鄂民申1274号民事裁定,认定湖北赵某公司尚未支付的887360元是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驳回了山东赵某公司和湖北赵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274号民事裁定和绿生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北赵某公司是否向绿生公司支付了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
绿生公司与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湖北赵某公司支付88736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绿生公司将该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绿生公司发函,表示湖北赵某公司已准备好所需资金全面履行支付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等。由此可见,湖北赵某公司认可在2012年12月19日之前未支付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另已生效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274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湖北赵某公司尚未支付的887360元是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故湖北赵某公司未向绿生公司支付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
湖北赵某公司上诉称,山东赵某公司和湖北赵某公司向绿生公司交付4021471元,该款包括支付绿生公司涉案未过户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本院认为,绿生公司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所涉117583元系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山东赵某公司先期归还绿生公司项目费用5万元,已交土地使用税分摊费用21850元和超比例投资部分利息45733元,合计117583元的款项。绿生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两份收款收据所涉及的3903888元(计算方式为1954000元+1949888元)系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先期支付绿生公司3903888元,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剩余887360元的土地转让款另行支付。故湖北赵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赵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9元,由湖北赵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勇审判员丁盼审判员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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