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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赤壁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熊东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赤壁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赤壁长江村镇银行)。
法定代表人陈洪清,赤壁长江村镇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龙,赤壁长江村镇银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江全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与被告熊东某、熊某某、江全民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东某、熊某某、江全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与被告熊东某、熊某某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xxxx8001)。合同约定:被告熊东某、熊某某向赤壁长江村镇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竹木加工的进货,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合同中同时对借款的罚息以及违约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江全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熊东某、熊某某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熊东某在赤壁××村镇银行××135565663810026账户转账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熊东某、熊某某仍下欠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0194.77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东某、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2112元,被告江全明承担连带还款之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被告熊东某、熊某某还款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与被告熊东某、熊某某、江全民,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与被告熊东某、熊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熊东某、熊某某应依约还款,以及承担原告为追讨该笔借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时被告江全民对被告熊东某、熊某某未依约还款部分及律师代理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东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0194.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告熊东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律师费2112元。
三、被告江全民对上述一、二项中被告熊东某、熊某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为592.5元由被告熊东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账号:18×××43。

审判员 钟 声

书记员:饶志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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