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赤壁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赤壁长江村镇银行),地址:赤壁市陆水湖大道2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清,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湖北赤壁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杨某、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雅蕾,被告杨某、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杨某于2016年2月4日与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Txxxx4001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共同借款人为杨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实际律师费用。同日,被告贺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贺军为该笔15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某、杨某发放了全额15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截止2017年9月5日,杨某、杨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313.12元,利息及罚息17949.55元,合计108262.67元,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与杨某、杨某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以及赤壁长江村镇银行与贺军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杨某、杨某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5%,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实际律师费用。截止2017年9月5日,杨某、杨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313.12元,利息及罚息17949.55元,合计108262.67元,被告杨某、杨某对该108262.67元负有及时清偿之责。对原告因被告杨某、杨某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于借款人违约,被告贺军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贷款本息108262.67元以及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杨某偿还截止2017年9月5日止原告湖北赤壁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金90313.12元,利息(含罚息)17949.55元,本息合计108262.67元。
二、被告杨某、杨某向原告湖北赤壁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
三、被告贺军对上述贷款本息108262.67元及律师费用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计1262.5元,由被告杨某、杨某各承担6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冷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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