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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赤壁赤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博某啤酒有限公司、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赤壁赤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农商银行),住赤壁市河北大道267号,法定代表人汪全洲,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三华,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啤酒),住赤壁市发展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李启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赤壁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住赤壁市河北大道229号,法定代表人李杲。
委托代理人:邓军,诚信担保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赤壁赤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某啤酒有限公司、王某、李启环、赤壁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农商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三华、龚丽娟被告博某啤酒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博某啤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至本息之日止利息。2、被告诚信担保公司、王某、李启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博某啤酒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赤壁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6.9‰,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2017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李启环与原告赤壁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主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22日被告诚信担保公司与原告赤壁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主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20日原告赤壁农商银行向被告博某啤酒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8年6月29日被告博某啤酒未偿还本金,只支付利息131769.81元,现下欠本金3000000元、截止于2018年10月22日尚欠正常利息100050元、加罚利息84180元,挂账利息104710,本息合计3288940元。被告诚信担保公司、王某、李启环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博某啤酒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一直与原告赤壁农商银行有业务往来,目前我公司的状况只能维持我们公司的基本生产运转,就现在企业目前的情况,没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及利息,我公司希望能够与原告达成和解,让我度过这段困难时期。
被告王某辩称,我确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李启环未予答辩。
被告诚信担保公司辩称,2017年6月,被告博某啤酒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我公司为其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至2018年6月,因博某啤酒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并拖欠了部分利息,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金部分无异议,利息部分应当由原告与博某啤酒公司对账确定无误后予以认定,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保证责任;但其次我公司与原告赤壁农商银行早在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此协议书中甲方为诚信担保公司、乙方为赤壁农商银行)该协议书的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贷款风险责任实行风险公担。若主债务人的债务逾期达30天,主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实行风险共担,其中甲方承担90%,乙方承担10%。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对通过甲方担保由乙方发放的小微企业贷款,乙方实行利率优惠,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同档次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10%。因此我公司只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优惠利率及风险分担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博某啤酒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017年6月12日,被告博某啤酒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YB20170612011),合同约定被告赤壁市博某啤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6.9‰,逾期偿还借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7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李启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YB20170612011-2),愿意对主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按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通知借款人还款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博某啤酒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至2018年6月29日止,被告博某啤酒公司未偿还本金,只支付利息131769.81元,现下欠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20日尚欠正常利息100050元、加罚利息84180元,挂账利息104710元。被告诚信担保公司、王某、李启环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博某啤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博某啤酒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博某啤酒公司却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拖欠的借款负有及时偿还之责,被告王某、李启环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诚信担保公司辩称只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优惠利率及风险分担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的约定,而且该保证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系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而且合作协议第二条亦明确约定,具体责任以双方签订的单项业务合同为准。因此对于被告诚信担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某啤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赤壁赤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同时偿还截止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88940元,2018年10月21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第一项中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启环对第一项中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赤壁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博某啤酒公司、王某、李启环、诚信担保公司各承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伟

书记员: 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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