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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瑞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覃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躯,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祥,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943万元,支付利息28.2万元,合计31.0943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分六次向被上诉人借款583万元,经多次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均为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且已经以购房款抵付了借款本金117.1057万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购房款抵偿借款117.1057万元,载明了“在借款中抵扣”,应认定为偿还120万元借款本金。据此,按月利率2%计算,上诉人仅欠本金2.8943万元,欠息28.2万元。即使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350万元的借款成立,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302.8943万元,利息72万元,合计为374.8943万元。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两张450万元借条,均由瑞通公司财务主管黄建明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瑞通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350万元借款是根据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支付,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财务管理系其内部事务,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帮助卖房并以购房款抵偿借款,是针对350万元借款而言,当时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应偿还本息,而100万元的借款尚未到期。上诉人在收条中注明“在借款中抵扣”,但“借款”不等同于“本金”,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在上诉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优先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瑞通公司偿还借款4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瑞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分六次共向李某某借款583万元,约定月利率2.5%,李某某依照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荣的要求将借款打入瑞通公司董事长助理(当时分管财务)黄建明的账户,瑞通公司并向李某某出具借条;2015年2月12日,瑞通公司又向李某某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李某某将借款打入瑞通公司账户,瑞通公司亦出具了借据。2015年5月6日,瑞通公司向李某某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33万元及约定利息,借款剩余本金350万元继续借给瑞通公司。李某某将原借条退还,瑞通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5年8月19日,瑞通公司向李某某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同月20日,李某某将同笔借款剩余本金100万元继续借给瑞通公司,李某某将原120万元的借条退还,瑞通公司重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至2016年2月19日止。2015年9月5日,瑞通公司向李某某偿还本金30万元;2016年2月,李某某帮助瑞通公司销售商品房,瑞通公司以购房款抵偿借款的方式偿还117.1057万元。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瑞通公司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按照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借款打入其指定账户,且借条上加盖了瑞通公司公章,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瑞通公司应偿还李某某借款。瑞通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给李某某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3%高于月利率2%,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5年9月5日,瑞通公司偿还了李某某30万元本金,此后应以本金320万元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6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第一张借条的借款利息为90万元(350万元×3%×4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320万元×3%×5个月(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第二张借条的借款利息为18万元(100万元×3%×6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08万元。瑞通公司以购房款抵偿了117.105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笔还款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剩余款项9.1057万元(117.1057万元-108万元)用以偿还本金,瑞通公司未还本金为320万元+100万元-9.1057万元=410.8943万元。李某某要求瑞通公司支付起诉后至判决生效期间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但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瑞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共人民币410.8943万元及利息(其中310.894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71.54元,由被告瑞通公司负担38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71.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刘建荣是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刘建荣参加了一审庭审,其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10月、11月向李某某借款六笔共583万元,李某某是根据其指示将借款汇入瑞通公司董事长助理黄建明(分管财务工作)个人账户,用于瑞通公司周转,并当庭确认了2015年5月6日及8月20日对两笔借款结算后更换借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本案一审过程中,瑞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当庭承认瑞通公司向李某某借款583万元并用于瑞通公司周转,亦承认2015年5月6日部分偿还后,还下欠350万元的事实,其诉讼行为已证明350万元的借条真实有效。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虽高于24%,但未超过法定年利率36%,其已自愿履行的利息部分,瑞通公司不享有返还请求权,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购房款抵偿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李某某出具给瑞通公司的收条中,瑞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注明“在借款中抵扣”,但未明确是抵扣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利息优先于主债务受偿。在2015年8月20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未到期的情况下,以购房款抵偿的117.1057万元应先偿还350万元借款的利息90万元,多余27.1057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一审将购房款抵偿117.1057万元偿还350万元借款利息后,多余部分先抵扣未到期的100万元借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瑞通公司以购房款抵偿的117.1057万元,先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90万元(350万元×3%×4个月+320万元×3%×5个月,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多余27.1057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下欠本金292.8943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瑞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借款本金392.8943万元及利息(其中292.894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9671.54元,由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727元,由李某某负担94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1.54元,由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171.54元,由李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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