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但昭乾
方阶清
何某某
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农商银行)。
组织机构代码:33172421-4。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但昭乾,农商银行清收保全部员工。
被告方阶清,男,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方阶清之妻。
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壁农商银行诉被告方阶清、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方阶清、何某某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二被告民间借贷欠高息太多,不方便露面,被告抵押的林木遭到盗伐,且借款已逾期无力偿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方阶清、何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69300元(截止2015年5月24日)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日止利息。
三、原告对被告办理了赤壁市林业局(2010)他字第007号他项权证的森林资源资产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方阶清、何某某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二被告民间借贷欠高息太多,不方便露面,被告抵押的林木遭到盗伐,且借款已逾期无力偿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方阶清、何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69300元(截止2015年5月24日)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日止利息。
三、原告对被告办理了赤壁市林业局(2010)他字第007号他项权证的森林资源资产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葛昊飞
书记员: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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