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壁市三叶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李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农商行),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3317242143。法定代表人:郑永和,赤壁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市三叶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住所地: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黄荆岭路,组织机构代码:72612726-2。法定代表人:李鹤鸣,三叶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鹤鸣,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生,住赤壁市,被告:熊启禄,男,汉族,1958年6月28日生,住赤壁市,身份证号吗:422323195806280712。委托代理人:熊伟,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生,住赤壁市,系被告熊启禄之子,被告:宋国祥,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生,住赤壁市,身份证号吗:422323197112190316。委托代理人:晏兴,男,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鹏林,男,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壁农商行与被告三叶公司、李鹤鸣、熊启禄、宋国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被告三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鹤鸣、熊启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宋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兴、黄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三叶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日止全部利息(含违约罚息),依法追究股东李鹤鸣、熊启禄、宋国祥的连带保证责任;二、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三、本案诉讼费及其实现债权的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三叶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原告受理被告三叶公司申请后,于2013年6月19日与被告三叶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三叶公司所有的赤壁国用(2010)第2014号证载面积为11286.96平方米土地和赤房权字2010D字第0218号、0219号、0220号、0221号及赤房权字2011D字第0120号五栋共5459.14平方米车间厂房做抵押,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期还本,其中:2014年6月还50万元,2015年6月还150万元,2016年6月还200万元。并约定借款违约,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未按约支付利息,按预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未还加息50%,三位股东李鹤鸣、熊启禄、宋国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三叶公司发放了400万的贷款。但被告三叶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本金400万元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于所请。被告三叶公司及李鹤鸣辩称,借款未还属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要求被告熊启禄、宋国祥对该债务及其利息、罚金等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有异议。实际上,在借款的时候,两被告根本不知道我的这个借款是借新还旧,合同上的签字也是我代签的,两被告对此是不知情的。被告宋国祥辩称,首先,借贷双方串通欺骗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因此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9月30日,赤壁农商行向三叶公司发放了一笔300万的贷款。到期后,三叶公司无力偿还,赤壁农商行与三叶公司为掩盖“借新还旧”的真相,于2013年6月21日,让案外人王亚国、卢和平向三叶公司打款300万元,用以归还赤壁农商行的借款本息302.508288万元。2013年6月22日15时33分02秒,赤壁农商行向三叶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随后在33分41秒,该款就被转入陈小兰账户,以该手法达到借新还旧的目的,实际上并非合同所述的“购买原材料”。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在2013年6月19日才签订,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于同年6月18日就签订了。在主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就签订了从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三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6月就应偿还50万贷款本金,2016年6月应偿还完全部的400万贷款本金,但赤壁农行在贷款到期后,并没有及时起诉要求返还贷款或者实现担保物权,而直到2017年才起诉。赤壁农商行在明知三叶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还向其发放贷款,违法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的规定。被告熊启禄的答辩意见与宋国祥的意见一致,另外,熊启禄补充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一,熊启禄在用家庭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时并没有取得妻子的同意;第二,保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条款是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担保人的主要权利,但原告并没有就条款的内容向担保人做出解释和说明,且该条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被告熊启禄、宋国祥认为,双方签订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属于无效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赤壁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三叶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三叶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三叶公司《章程修订案》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鹤鸣、宋国祥、熊启禄为三叶公司的股东。证据4.股东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1)2013年6月1日,三叶公司股东决议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叶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社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8%,借期为36个月;(3)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4)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三叶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5.抵押合同、他项抵押权、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3年6月19日,三叶公司将其土地和厂房抵押给了原告的事实,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6.原告与李鹤鸣、宋国祥、熊启禄签订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证明:李鹤鸣、宋国祥、熊启禄三股东对400万元借款以全部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受物保优于人保的限制。证据7.借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三叶公司向原告还款利息的事实。证据8.贷款明细,证明:三叶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及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三叶公司及李鹤鸣对原告赤壁农商行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是三叶公司签订的。但证据6最开始都是由我代签的,后来才由熊启禄和宋国祥补签的,替换了我开始代签的合同。被告熊启禄和宋国祥对原告赤壁农商行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6,二被告认为,原告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让二人在事后补签的,签字的时候,原告的工作人员称要求公司的股东必须签名,只是履行一个手续,并没有告知二人将要承担的责任及其后果,被告熊启禄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证据2.签字样本及股东会决议,证明三叶公司仿冒签名申请贷款。证据3.贷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放贷通知书,证明:2011年原告向三叶公司放贷300万元。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三叶公司借新还旧的事实。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证明主合同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从合同于6月18日签订。证据6.借款凭证,证明:银行擅自将约定利率由7.8%提高至9.36%。证据7.民间借贷明细表,证明:三叶公司负债情况。证据8.贷款客户用款计划表,证明:三叶公司在2011年贷款300万是用于偿还前期的190万贷款。证据9.户口簿、结婚证,证明:熊启禄与李新元系夫妻关系。原告赤壁农商行对被告熊启禄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3、5、6、8、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并不能证明其签字是仿冒的,证据3只能证明三叶公司贷款300万的事实,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认为一个是月息,一个是年息,并没有变更利息,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三叶公司、李鹤鸣、宋国祥对被告熊启禄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国祥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赤壁三叶公司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的申请,证据该笔借款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证据2.会计账目统计、记账凭证、存单、银行凭证,证明目的同上。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三叶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虚假表示借款用途的事实。证据4.三叶公司民间借贷明显表,证明三叶公司借款时已经债台高筑。原告赤壁农商行对被告熊启禄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是“借新还旧”也是符合银监会的相关规定的,是董事会和三叶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三叶公司、李鹤鸣、熊启禄对被告宋国祥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三叶公司、李鹤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国祥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熊启禄提交1、2、3、5、6、8、9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宋国祥提交的证据4及其被告熊启禄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真实性无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宋国祥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熊启禄提交的证据4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三叶公司向原告赤壁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本金。经与赤壁鼎鑫公司协商,先由三叶公司向赤壁鼎鑫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以偿还三叶公司在赤壁农商行的贷款本金,再与赤壁农商行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合同,用以偿还赤壁鼎鑫公司的借款。2013年6月19日,原告赤壁农商行与被告三叶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bgd201306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叶公司向原告赤壁农商行申请人民币借款400万元,该合同中对借款用途约定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月利率为7.8%,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三叶公司用其位于赤壁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桂花树路的厂房及其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2010D字第0218、0219、0220、0221、2011D字第012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在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赤房他证第20130377号)。被告李鹤鸣、熊启禄、宋国祥向赤壁农商行出具了书面的保证书,书面承诺对三叶公司的400万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的偿还之责。2013年6月21日,赤壁鼎鑫公司的两位股东王亚国及其卢和平分别向三叶公司的账户汇入200万和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三叶公司立即在当日将该300万用于偿还了赤壁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3025082.88元。原告赤壁农商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15时33分02秒将400万的贷款汇入了三叶公司在赤壁农商行开设的账户上。2013年6月22日15时33分41秒,赤壁农商行将该400万以强制扣划的形式转入了赤壁鼎鑫公司管理人员也就是王亚国的妻子陈小兰的账户上,用以偿还三叶公司向其借贷的3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等费用。后由于三叶公司按照约定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剩余贷款利息及其400万本金到期后,三叶公司没有偿还。原告赤壁农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三叶公司立即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李鹤鸣、熊启禄、宋国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拍卖后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庭审中,三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鹤鸣承认其在要求被告熊启禄、宋国祥提供担保过程中,未将该贷款是用于“借新还旧”而非购买原材料的事实告知熊启禄、宋国祥。原告赤壁农商行在庭审中对被以强制扣划的方式将400万的贷款在同一时间汇入陈小兰个人账户的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原告的代理人称该汇款属于三叶公司的委托,但至庭审结束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将该贷款汇入陈小兰的账户系三叶公司的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农商行与被告三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赤壁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三叶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三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了利息至2014年6月,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赤壁农商行要求三叶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赤壁农商行主张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叶公司同时作为抵押人,应向原告依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鹤鸣作为三叶公司的法人,对公司借款400万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晓的,且愿意对该债务的偿还由个人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其在《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或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鹤鸣对该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宋国祥、熊启禄是否应对该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赤壁农商行对三叶公司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而非购买原材料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在三叶公司的贷款到账后,立即就被赤壁农商行以强制扣划的方式汇入陈小兰的个人账户,在三叶公司的账户上面就停留了39秒。而陈小兰系赤壁鼎鑫公司的股东,并非原材料供应商,该400万实际上是用于偿还2013年6月21日三叶公司向赤壁鼎鑫公司的两位股东王亚国及其卢和平的300万借款,于返还2011年9月30日三叶公司向赤壁农商行的300万借款及其本金。而赤壁农商行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要求保证人宋国祥、熊启禄提供担保时如实告知了该借款的真正的用途,这种隐瞒和未告知已构成欺诈。对于债权人赤壁农商行来说,以上情况均应当知道,从赤壁农商行在放贷后在没有三叶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立即就以强制扣划的方式将该贷款汇入陈小兰个人账户这一事实来认定,债权人是明知该贷款并非购买原材料,而是“借新还旧”,对该事实隐瞒、故意不告知担保人现实风险就构成担保合同中的欺诈。本案保证合同形成过程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债务人构成欺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宋国祥、熊启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三叶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2016年6月22日,按约定月利率7.8%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赤壁市三叶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拍卖、变卖三叶公司位于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桂花树路的厂房及其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2010D字第0218、0219、0220、0221、2011D字第0120号)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息;三、被告李鹤鸣对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鹤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壁市三叶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赤壁市三叶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李鹤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