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某某、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汪全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三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农商行)与被告方某某、毛某某、石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三华、龚丽娟与被告方某某及方某某、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某某、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375.06元及支付至主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石芳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毛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13.2%,逾期偿还借款加收50%罚息。另合同约定每月2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石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芳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方某某、毛某某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方某某、毛某某每月还款5068.56元,至2018年7月13日,被告方某某、毛某某只偿还本金35624.94元,下欠本金114375.60元,利息逾期115天,逾期利息5084.79元。现被告石芳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方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由于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分期偿还。
被告石芳辩称:方某某有没有还款石芳并不知情,应该由方某某先偿还,若方某某没有能力偿还石芳再予以偿还。
被告毛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赤壁农商行与被告方某某、毛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3.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赤壁农商行与被告石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石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18日,原告赤壁农商行向被告方某某的贷款账户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方某某、毛某某从2018年3月份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7月13日,下欠本金114375.06元,逾期利息5084.79元。

本院认为,赤壁农商行与方某某、毛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赤壁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方某某、毛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未按约还款赤壁农商行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除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责任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的责任。赤壁农商行与石芳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方某某、毛某某未能按约履行债务,且赤壁农商行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石芳应按约对方某某、毛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某某、毛某某追偿。石芳辩称应由方某某先偿还,若方某某无能力偿还再由其偿还,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石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方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日内共同偿还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375.06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7月13日的利息5084.79元;从2018年7月14日按年利率19.8%(含罚息)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石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某某、毛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方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辉

书记员: 冷玉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