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赛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爱华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史金娥(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赛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秦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傅永海,赛秦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华,赛秦某公司项目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赛秦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赛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补助金6099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693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伤待遇于2015年11月3日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5)98号仲裁裁决。
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一、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6个月,仲裁裁决按8个月计算有误;二、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无事实依据,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认定张某某工伤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仅有松滋市海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且该《诊断证明书》内容也不能证明停工留薪期,张某某受伤后先到松滋市中医院就诊,该医院的就诊资料为客观第一手资料,应提供张某某在该医院的完整病历资料及在松滋市海燕医院的完整病历来确定伤情、停工留薪期,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停工留薪为3个月,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工伤待遇76195元。
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
答辩人为十级伤残,其本人月工资为4785(220元/天×21.75天)元,按7个月计算。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3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400元。
三、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693元,被答辩人所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同时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9693元。
本院认为,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张某某的工伤认定以及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因公受伤,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工伤待遇要求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6个月,仲裁裁决按8个月计算有误,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该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无事实依据,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
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附件3)。
”因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未按照上述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被告张某某主张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除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外,还应审理被告的仲裁请求。
关于张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的工伤待遇,本院结合张某某的仲裁请求,确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属于十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本人7个月的工资,加上原被告均未举出张某某的工资标准,根据被告受伤时间,本院酌定按2014年湖北省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月工资,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231(38766元÷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617(3213元×7)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为8个月和6个月,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397(36596元÷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298(36595元÷12×6)元。
鉴定检查费2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赛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赛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98元.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赛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张某某的工伤认定以及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因公受伤,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工伤待遇要求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6个月,仲裁裁决按8个月计算有误,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该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无事实依据,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
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附件3)。
”因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未按照上述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被告张某某主张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除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外,还应审理被告的仲裁请求。
关于张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的工伤待遇,本院结合张某某的仲裁请求,确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属于十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本人7个月的工资,加上原被告均未举出张某某的工资标准,根据被告受伤时间,本院酌定按2014年湖北省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月工资,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231(38766元÷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617(3213元×7)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为8个月和6个月,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397(36596元÷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298(36595元÷12×6)元。
鉴定检查费2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赛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赛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98元.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赛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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