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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
冷秀红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赵光明
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秀红,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光明,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地云梦县道桥镇长堤街26号。
委托代理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诉被告赵光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冷秀红、饶立民,被告赵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光明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应将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加班认定为加点,即不区分工作日和休息日,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按150%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则每天的工资为43.68元(计算为950元÷21.75天),则每年的加班费为6814.08元(计算为52周×2天×150%×43.68元)。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赵光明申请仲裁前一年时间的加班费,而被告赵光明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该仲裁事项的认可,本院认为应据此计算,原告赛福公司应向被告赵光明支付一年加班费6814.08元。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而被告赵光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赵光明支付加班工资6814.08元;
三、原告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赵光明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8814.6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光明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应将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加班认定为加点,即不区分工作日和休息日,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按150%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则每天的工资为43.68元(计算为950元÷21.75天),则每年的加班费为6814.08元(计算为52周×2天×150%×43.68元)。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赵光明申请仲裁前一年时间的加班费,而被告赵光明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该仲裁事项的认可,本院认为应据此计算,原告赛福公司应向被告赵光明支付一年加班费6814.08元。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而被告赵光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赵光明支付加班工资6814.08元;
三、原告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赵光明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8814.6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赛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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