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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资飞商贸有限公司诉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GZTJ15合同段中铁十一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资飞商贸有限公司
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GZTJ15合同段中铁十一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资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资飞商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万达广场3-1号。
法定代表人贾广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GZTJ15合同段中铁十一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下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谷某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红塔乡马栏村。
负责人程立雄,该项目部
负责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资飞商贸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谷某项目部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资飞商贸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谷某项目部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71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谷某项目部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710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谷某项目部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710000元予以冻结。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任侨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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