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杨某某
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华中皮草城。
法定代表人李腊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现在湖北汉阳监狱服刑。
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诉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需注册验资为由向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借款15万美元,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时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折合人民币91.0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期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控制权,将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的借款15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91.047万元,并将其中的91万元从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存入其个人账户,非法占为己有,且逃避债务拒不返还,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解案涉15万美元是俄罗斯客户“莎莎”打入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莫斯科分店店长李虎按照杨行彪的安排,通过俄罗斯一家公司将卢布兑换成美元,由该公司在拉托维亚的银行账户通过国际转账方式,向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5万美元”的事实已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借款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10470元。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借款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1047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需注册验资为由向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借款15万美元,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时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折合人民币91.0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期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控制权,将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的借款15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91.047万元,并将其中的91万元从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存入其个人账户,非法占为己有,且逃避债务拒不返还,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解案涉15万美元是俄罗斯客户“莎莎”打入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莫斯科分店店长李虎按照杨行彪的安排,通过俄罗斯一家公司将卢布兑换成美元,由该公司在拉托维亚的银行账户通过国际转账方式,向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5万美元”的事实已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借款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10470元。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贝某皮草有限公司借款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1047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应城市金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毅群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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